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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的规 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促进水利改革发展,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

效管理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发展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 安排用于支持有关水利建设和改革的共同财政事权转移支 付资金。水利发展资金的分配、使用、绩效管理和监督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发展资金政策实施期限至 2027 年,到期前 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评估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在 编制年度预算前或预算执行中,财政部会同水利部根据政策 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开展相关评估工作,根据评估结果完

善资金管理政策。

第四条 水利发展资金管理遵循科学规范,公开透明;

统筹兼顾,突出重点;绩效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水利发展资金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管理。

财政部负责组织水利发展资金年度预算编制,会同水利

部分配下达资金预算,组织开展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指导地


方加强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

水利部负责组织水利发展资金支持的相关规划或实施  方案的编制和审核,研究提出资金分配和任务清单建议方案, 督促指导地方做好项目和资金管理等相关工作。协同做好绩  效管理工作。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配合做好水利发展资金管

理相关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预算分解下达、

审核拨付和使用监督,牵头组织本地区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等。

地方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 编制、项目审查筛选、项目组织实施和监督等,研究提出资 金和任务清单分解安排建议方案。负责本地区绩效管理具体

工作。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

第六条 水利发展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水旱灾害防御支出。用于流域面积 200— 3000   方公里的中小河流治理,小型水库除险加固以及雨水情测报、 大坝安全监测设施建设,山洪灾害防治,水利工程维修养护

等提升水旱灾害防御能力的相关支出。

 二)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支出。用于中型灌区建设及  节水改造,小型水库及小型引调水工程等小型水源工程建设, 水资源刚性约束与调度,农业水价综合改革等促进水资源集

约节约利用的相关支出。


(三)水资源保护与修复治理支出。用于地下水超采综 合治理,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淤地坝治理,河湖水系连通整 治复苏,水库河塘清淤,推行河湖长制强化河湖管护等加强

水资源保护与修复治理的相关支出。

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水利发展其他重点工作根据水利 发展资金年度预算统筹安排。水利发展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 民、城市景观、财政补助单位人员经费和运转经费、交通工 具和办公设备购置等经常性支出以及楼堂馆所建设支出。经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水利部门确定费用上限比例后,县级可按 照从严从紧的原则,在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勘察设 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工程验收等费用,省、市两级不

得在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中列支上述费用。

第七条 水利发展资金鼓励各地有序推进智慧水利建设, 提高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水平。水利发展资金鼓励各地 发挥中央资金补助、贴息等引导撬动作用,创新项目投融资 机制,多渠道筹集资金。水利发展资金鼓励采取以奖代补、 民办公助等方式,加大对农户、村组集体、农民专业合作组

织等经营主体实施项目的支持力度。

第八条 水利部汇总编制完成的以水利发展资金为主要 资金渠道的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应商财政部同意后印发实 施。地方水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水利发展资金相关规划和实

施方案时,应充分征求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意见。


第三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九条 水利发展资金采用因素法和定额测算分配,并 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以及地方财政投入、预算执行情况等资 金使用管理监督情况进行适当调节。党中央、国务院有明确 部署的特定事项或区域,实行项目管理、承担相关试点的任 务, 以及中央本级可根据需要采取定额测算分配方式。 因素

法分配因素及权重如下:

 一)目标任务因素(权重 90%),以财政部、水利部根  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确定的水利发展目标任务为依据,

通过相关规划或实施方案明确的分省任务量(或投资额)、

基础资源数量以及项目实施进度等测算,并可根据党中央、

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水利发展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二)政策倾斜因素(权重 10%),以国务院最严格水资 源管理制度考核结果,财政部、水利部组织开展的相关绩效 评价结果等为依据。政策倾斜因素结合目标任务因素加权测

算。

X 省因素法测算工作任务补助金额=水利发展资金对应 工作任务年度预算*X 省该项工作任务全国占比*X 省政策调

节系数±国务院督查激励情况等调整金额

其中:

 

X 政策调节系数 = 0.9 +     ǒ                                                                              0.1 Ǐ= 1 oXǏ 省政策基础数  XǏ 省任务


第十条 水利发展资金实行 “大专项+任务清单管理方 式,并实施年度动态调整。财政部应当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审查批准中央预算后 30 日内将当年水利发展资金预算正式 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并同步下达任务清单和绩效目标;在每  10  31 日前将下一年度水利发展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省 级财政部门。资金预算文件同时抄送水利部、省级水利部门 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除有另行规定外,各地不得跨转移支

付项目整合资金,不得超出任务清单范围安排资金。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加 强项目储备和项目库建设管理,及时将水利发展资金预算落 实到具体项目,同时督促项目单位提前做好项目前期工作, 加快项目实施和预算执行进度。省级水利、财政部门应将项 目台账于每批中央资金下达后 3 个月内报水利部、财政部备

案。

第十二条 水利发展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有关规定执行。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结转结余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结转结余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属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绩效管理

第十三条 水利发展资金应当按要求设定绩效目标。绩

效目标应当清晰反映水利发展资金的预期产出和效果,绩效


指标应当细化、量化,并以定量指标为主、定性指标为辅。

绩效目标分为整体绩效目标和区域绩效目标。整体绩效 目标由水利部设定并提交财政部。 区域绩效目标由各省水利 部门审核汇总、财政部门复核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财政部

和水利部,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十四条 水利部审核各省区域绩效目标并报财政部;

财政部综合考虑水利部审核意见,按程序批复区域绩效目标。

第十五条 地方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应按照批复的绩效 目标组织预算执行。需调整和完善年度区域绩效目标的,省 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应在当年 9  30 日前联合报财政部、

水利部备案。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采取分级实施的原则开展。财政部、 水利部对各省开展绩效评价;省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组  开展本地区绩效评价。绩效评价原则上以年度为周期,根  工作需要,可选择部分支出方向开展一定实施期的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参与实施。

第十七条 省级水利部门组织有关市、县水利部门对照 省级下达绩效目标开展绩效自评,经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 形成水利发展资金绩效自评报告和绩效自评表。省级财政部 门、水利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汇总形成的本省绩效自评

材料报送财政部、水利部,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地方各级水利部门、财政部门对本级自评结果和绩效评


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市、县的自评材料留存省级水利部门、

财政部门备查。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通报,并作

为以后年度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分配给国家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的水利发展 资金,在延续整合试点政策到期后,纳入水利发展资金绩效 管理范围。分配给其他脱贫县的水利发展资金,  2024  起纳入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范围。国务院或财政部等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资金监督

第二十条  水利发展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全面落实预算 信息公开有关要求。财政部应当将水利发展资金分配结果在 预算下达后 20 日内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或敏感信息

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都应加强水利 发展资金的监督。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按照工作职责和财政部 授权,开展水利发展资金预算监管工作。分配、管理、使用 水利发展资金的部门、单位及个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纪 检监察等机关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制定整改措施并

落实。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水利部门应当按照防

范和化解财政风险要求,强化流程控制、依法合规分配和使


用资金,实行不相容岗位(职责)分离控制。

第二十三条  水利发展资金申报、使用管理中存在弄虚 作假或挤占、挪用、滞留资金等财政违法违规行为的,对相 关单位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以及《财政

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中央本级组织实施本办法支出范围内的相 关支出,通过水利发展资金上划后,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执

行中央部门预算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水利部门,根 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送财政部、水利部备案,抄送财

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由财政部会同 水利部负责解释。《水利发展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9〕 54 号)同时废止。《中央财政水利发展资金绩效管理暂行办 法》(财农〔2017〕30 号)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以本办法为

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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